温州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保证资金合法、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推进温州水利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1993]293号)、浙江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农[1994]13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1989]274号)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作和防洪能力建设的意见》(温委发[2005]116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和管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我市各级财政部门(包括乡、镇财政机构,下同)、水利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下同)、水利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是指市、县二级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1993]293号文件)征收并留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突出重点原则。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厉行节约、讲究效益原则。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建设和维护管理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建设与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管理,合理使用,保证工程项目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评价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三)参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论证工作;
(四)会同水利部门共同研究并提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意见;
(五)根据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六)审查并确定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
(七)监督检查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三)组织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论证工作;
(四)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并提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意见;
(五)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审核、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六)监督检查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七)收集、汇总、报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和维护管理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八)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制年度基本建设、维护管理支出预算和年度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水利部门、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水利部门、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对资金的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温州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和江河堤塘及海塘维护管理支出以及水文测报、防汛能力建设、规划编制、基础调查等。
第十二条 市本级(含三个区,下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
(一)市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支出;
(二)跨区域、跨流域的水利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支出或补助;
(三)各县(市)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补助;
(四)市本级水文站网建设和维护管理支出及县(市)水文站网建设的补助;
(五)市本级防汛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支出及县(市)防汛设施建设的补助;
(六)市本级水利规划编制和工程前期工作支出及县(市)水利规划编制和重点工程前期工作的补助;
(七)市本级水毁水利工程修复经费支出和县(市)水毁水利工程修复经费的补助;
(八)其它符合规定和经批准的水利建设与维护管理项目。
第十三条 县(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由各县(市)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符合有关水利规划;
(二)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
(三)项目前期工作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四)实施主体明确,配套资金落实;
(五)设计已批复(或实施方案已批复);
(六)管理维护项目符合上级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或工程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
(二)项目配套资金落实的证明材料;
(三)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四)申请补助文件;
(五)实施维护管理项目依据文件或材料;
(六)水利、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补助文件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主要内容、项目效益、所在地投资额、项目实施主体、实施时间、项目筹资计划及申请补助金额等。
分年度实施的项目,要列出分年度实施的计划。采用资金拼盘方式安排的项目,必须列明各项资金渠道,需要通过贷款安排的,还应列出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或需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项目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市本级水利建设和管理维护项目由市级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区级项目需三个区水利、财政部门联合行文)直接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九条 各县(市)申请市本级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包括以奖代补项目),按分级管理权限逐级申报。建设或维护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县(市)水利部门申报,各县(市)水利部门应认真审查、筛选,确定申请补助的项目,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后,联合行文向市水利局、财政局提交申请补助的文件。
第二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市本级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一)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
(二)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的;
(五)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六)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七)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
(八)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局每年年初,根据水利工作重点和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水利基本建设任务以及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收和结余情况,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提出当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年度安排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作为具体安排计划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水利局根据各地、各单位上报的建设和维护管理项目,在年度安排使用方案的基础上,与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水利建设和维护管理项目实施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确定项目计划时,要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补助需要。对预算数额较大或工程技术较复杂的项目,可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联合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要逐步建立健全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资金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实施计划、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进度情况直接拨付。县(市)补助项目由市财政局拨到各县(市)财政局,市本级项目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立按进度拨款制度。市里将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和维护管理工作需要下拨市补助资金。县(市)财政部门以同级水利部门报送的工程进度和用款计划作为拨款依据,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实行预留项目“保修金”制度。预留的项目保修金一般控制在5%--10%左右,待项目竣工验收并保修期满后支付。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范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二十九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全,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和建设与维护管理单位应重视和加强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一条 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和所在地水利、财政部门要及时报告市水利、财政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建立绩效评价制度,以促进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合理规范使用和提高资金效益。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在资金使用与管理中有否违法违纪行为;
(二)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三)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五)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六)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七)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八)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建设与维护管理单位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误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它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财政、水利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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