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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07-6-17 22:53:08    作者:
水利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5号
2002-03-24

  法规名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规章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2002.03.24

  实施日期:2002.05.01

  修改日期:

  法规内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发布第1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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