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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政府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在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群众不得擅自返回,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群众返回。
人员转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建筑施工和其他高空作业,在台风影响期间应当停工,并采取相应的防风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做好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风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加强安全检查。
在台风影响期间,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行道树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台风影响期间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广告主或者广告设施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防风措施,广告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居民应当增强防风避险意识,落实防风安全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非常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抗旱应急供水方案,对水源实施临时应急调度,并组织建设、气象、水利等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
(二)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七)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非常抗旱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在非常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采取下列用水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
(二)压缩农业用水量;
(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四)实行临时性水价制度;
(五)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六)其他用水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洪涝、台风、干旱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计、核实灾害损失情况,及时上报。
第三十八条 发生洪涝、台风、干旱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灾民安置、灾后救助、医疗防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组织抢修各项毁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设备。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四十条 蓄滞洪区、江心洲等区域的公路、桥梁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避洪撤离的需要,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安全转移。
第四十一条 地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地下工程防水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完备的排水设施,配备必要的排涝设备,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落实抢修责任。
第四十二条 沿海及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电力、通讯、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风避洪要求,并做好有关管理和防范工作。
第四十三条 沿海及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避风港建设的规划,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避风港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完善船舶系泊设施,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增强防御风暴潮的能力。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