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台风、暴雨、洪水及其次生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防御洪涝、台风及次生灾害而进行人员避险转移(以下简称“人员转移”)的组织、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员转移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并实行群众按预案自主转移和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员安全转移和海上船只回港避风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业主)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居住人员和单位内工作人员的安全转移工作。人员转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所辖区域的人员转移工作。
各级气象、建设、国土、民政、海洋与渔业、水利、海事、经贸、教育、旅游等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指导人员转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人员转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人员转移的政策、规定;
(二)组织宣传防灾救灾知识;
(三)发布人员转移命令,组织实施人员安全转移;
(四)组织编制人员转移预案(包括预案启动标准、被转移对象、转移路线、转移负责人、交通工具、安置场所、生活保障等),监督检查人员转移预案落实情况,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和宣传;
(五)组织建设或确定避灾场所,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鉴定;
(六)为实施人员转移有困难的地区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安排临时避灾场所,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
(七)为转移人员提供必要的公共安全服务和经济支持;
(八)宣布解除灾害警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执行上级政府的人员转移命令,具体组织实施人员转移工作;
(二)负责将台风(暴潮)、暴雨、洪水等灾害信息通知到各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企事业单位;
(三)具体制订人员转移预案(包括预案启动标准、被转移对象、转移路线、转移负责人、交通工具、安置场所、生活保障等),组织开展演练,落实责任人;
(四)宣传防灾知识,并组织动员人员转移;
(五)确定并公告避灾场所和安置地点;
(六)为人员转移有困难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交通工具、转移人员临时安置等帮助;
(七)发放防灾避灾明白卡。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职责:
(一)负责将台风(暴潮)、暴雨、洪水等灾害信息通知到村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及辖区内的其他人员,企事业单位将信息通知到员工;
(二)执行当地政府的人员转移命令,具体实施人员转移工作,确保不漏一人、不存死角。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电力、通讯、交通中断时,应自主启动预案,实施人员转移工作;
(三)为人员转移有困难的个人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临时安置等帮助。
第八条 在人员转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员转移的实施
第九条 当气象部门预报台风将登陆或影响我省时,台风影响区的下列人员应在预报台风登陆(或严重影响)前8小时转移完毕;若推算转移时间在夜间的,应在18时前转移完毕。
(一)沿海海面上作业船只进港避风,除了必要的设备操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
(二)海塘外,非标准海塘内、可能出险的标准海塘内及其他危险地带的全部人员,包括养殖人员、港区作业人员、造船作业人员、旅游休闲度假人员,以及当地居民群众、高潮位时易涝群众、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受影响人员。
(三)居住在危房、工棚、临时设施、低标准房屋、迎风房屋等的群众,处在易被大风吹倒的构筑物、高空设施等附近的人员。
(四)其他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条 当气象部门预报有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或者发生短历时强降雨时,下列人员在暴雨影响前或者根据实时降雨警报及时转移。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不安全因素水库下游的人员。
(二)处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员。
(三)处在高暴雨区水库和高水位水库下游的人员。
(四)处在山洪易发区和易受洪涝灾害威胁地区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当水利部门预报某一江河发生较大洪水时,受影响区域的下列人员应在致灾洪峰到达前3小时转移完毕;若推算转移时间在夜间的,应提前在18时前转移完毕。
(一)河道滩地上各类临时居住人员。
(二)采砂船作业人员、水上设施工作人员、水上工程施工作业人员。
(三)江心洲上居住的人员。
(四)堤防标准较低可能溃堤淹没区域的人员。
(五)蓄滞洪区内的人员。
(六)城乡易淹区、低洼易涝地的人员。
(七)在建工程受洪水威胁的施工人员和上下游危险区域的人员。
(八)其他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当水库发生险情时,水库下游影响区的人员根据通知按照预案及时转移。
第十三条 当预报可能遭遇较大洪涝台灾害影响时,对不能及时转移的人员,各级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必要时可采取措施帮助转移至安全地带。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人员转移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灾害可能影响区域的政府、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落实相应责任制。
第十五条 气象、海洋部门应当加强台风、暴雨、风暴潮、海浪等灾害的预测预报,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预测预报成果。
第十六条 水文部门应当加强实时水雨情监测,及时做出洪水预报,并将测报预报成果报防汛指挥机构。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按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安全巡查,对可能出险的水利工程,应当明确影响范围,并向有关地区公告。
第十八条 当水库出现险情时,水库管理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区的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通告。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调度权限,科学调度洪水,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出洪水警报。在汛前组织调查登记各类需转移人员。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监测,明确地质灾害隐患点,向影响区住户发放避灾明白卡,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的指导,组织制定农居房建设质量安全技术规定,开展山区和沿海农房抗灾能力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海渔船的动态监管,掌握渔船信息,组织指导渔船及时进港避风。海事部门应加强对航船安全避风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防汛防台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开展防灾避灾知识教育,提高师生防灾避灾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度假区防汛防台安全监督管理,开展防灾避灾知识宣传,提高旅游从业人员和旅客的防灾避灾意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人员转移的秩序管理,对已实施转移的村庄、社区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保卫,严厉打击抢劫盗窃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困难人员的安置和生活救济救助。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防灾宣传、人员转移的组织管理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水利、国土资源、海洋、建设等部门监测、预报等情况,确定人员转移范围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当可能发生山洪、出现地质灾害征兆、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沿海遭遇台风暴潮袭击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短信、警报、等传递方式,向可能受影响地区发出预警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汛防台预案,确定被转移人员的临时避灾安置点,定期鉴定,加强维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防台法律、法规宣传,普及防汛防台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我救助能力。
第三十二条 灾害影响区内公民应当提高自身防灾能力和避灾意识,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获知灾情信息时,除了抢险救灾人员外,按预案主动投亲靠友或自行安全转移;
(二)当接到村、企事业单位转移通知时,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转移工作,服从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单位的管理;
(三)避灾转移时,应自备必要的日常生活用品,包括饮用水、食品、衣物、照明工具等;
(四)在灾害警报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原处。
第三十三条 被转移人员的生活保障原则上自行解决;对老弱病殘等特殊群体,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上级政府人员转移命令,或者延误人员转移时间,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强行要求下属工作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留守在危险区域,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临阵逃脱或没有履行人员转移责任,造成人员伤亡的;
(四)阻碍或影响人员转移工作实施的;
第三十五条 虚报、瞒报人员转移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避灾场所和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