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三)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中水回用系统,是指建筑物或者建筑小区内将排水(污水)经过收集、储存和处理,用于生活中冲厕、洗车、浇灌植物、喷洒地坪等低水质用水的新型水管系统。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