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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8-7-31 10:18:15    作者:

 

温人薪〔200830号   浙人发〔200884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病假待遇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

各类人员基本工资的组成如下(以下同):

1、公务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3、机关普通工人:岗位工资;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二、事假待遇

(一)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及以下的,基本工资照发。

(二)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以上、30天以下(30)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21.75天,以下同);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

三、女职工产假、哺乳假待遇

()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在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2、女职工产后申请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基本工资照发。

()女职工产假、哺乳假期满后需请病、事假的,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执行。

四、因私事请假出国期间的待遇

()因私事请假出国半个月以上不超过1个月(1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

()因私事请假出国在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2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

()因私事请假出国在2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3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

()因私事请假出国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

五、探亲假待遇

()按国家规定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在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基本工资照发。

()经批准出国攻读学位3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赴国外学习时间在1年以上者,其国内的配偶如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探亲假。出国探亲假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前3个月基本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

六、其他有关问题

()原按职务(岗位)拉开档次发放的津贴补贴项目,纳入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后,其额度仍作为计发各类假期工资的基数,计发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在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实施前,各类假期期间津贴补贴的计发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职工假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467)同时废止。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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