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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督查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的监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负总责,各水库主管部门(业主、乡(镇)政府)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督查范围为本省所辖的已建水库,督查对象是水库主管部门(业主、乡(镇)政府);工程管理单位。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督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督查工作的指导,并抽选大型水库等重要水库督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督查工作的指导和辖区内大、中型水库及上级交办事项的督查,抽选小型水库督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库和上级交办事项督查。
第四条 水库安全管理督查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依法督办的原则,通过检查、反馈、督办等手段,确保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督查主要内容:
1、水库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2、水库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具体落实情况;
3、已发现的水库安全隐患、问题和危及水库安全的违法行为处理、解决情况;
4、水库安全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等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5、工程设施维修养护情况;
6、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根据实际需要于每年汛前、汛期、汛后确定重点督查项目,研究、制定督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督查机构,对被督查单位进行实地督查。实地督查采取以下方式:
1、听取被督查单位有关水库管理情况汇报;
2、查阅与督查内容相关的文件、资料;
3、查看工程设施维护、保养情况;
4、听取被督查单位对水库管理的意见;
5、要求被督查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督查人员应依法督查,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隐匿不报、虚假编报,不得干预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查单位应协助督查人员做好督查工作,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不得妨碍督查工作的进行。
第十条 督查结束后,督查人员应及时编写督查报告。督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概况;
2、违规事实陈述(包括制度缺失、落实不到位、安全隐患等等);
3、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整改建议。
督查报告应及时反馈被督查单位,被督查单位可以对督查报告内容提出申述,并在3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报督查人员,否则视为同意。督查人员应及时向所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督查报告和被督对象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督查人员提交的督查报告和被督查单位反馈意见,向被督查单位提出督办意见,跟踪并指导被督查单位整改,督办意见报同级政府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被督查单位接到督办意见后,应明确责任人,按照督办要求,认真整改。督办事项处理完毕,提交办结情况报告,一事一报。不符合督办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退回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库安全管理督查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负责督查工作,并选配责任心强、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四条 被督查单位未认真办理交办事项,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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