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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堤防海塘抢险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07-6-21 10:01:14    作者:

浙江省堤防海塘抢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堤防海塘(以下简称堤塘)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堤塘抢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级以上堤防海塘的抢险。其它堤塘抢险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堤塘抢险应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工作方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首要目标。

    第四条  堤塘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组织全社会力量参加抢险。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落实堤塘抢险责任制。县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抢险工作。各级堤塘主管部门应做好堤塘的安全监管工作。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堤塘安全和参加抢险的义务,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堤塘安全状况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堤塘各类险情的抢险预案,按照有关规划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明确各类堤塘的防守等级和弃守标准,落实抢险责任,落实汛期巡查和抢险组织、人员和技术方案,做好抢险知识培训,储备堤塘抢险物资和器械,修建维护好抢险道路,并组织编制堤塘保护区人民安全转移方案。堤塘抢险任务重的县(市、区)应组建堤塘机动抢险队伍和抢险专家库,登记造册。

    第六条  堤塘管理单位及专用堤塘的业主要加强堤塘安全管理,做好检查观测和维修养护工作,按规定对堤塘进行巡查。当堤塘发生险情时,堤塘管理单位及业主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按预案组织开展抢险,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报告。西险大塘、导流东大堤、环湖大堤、县级以上城防、钱塘江重要海塘,以及其它重要堤塘发生重大险情时,还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报告。

钱塘江海塘发生险情时,除按上述程序报告外,应同时报告省钱塘江管理局。

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发现堤塘出现险情征兆,有义务立即向堤塘管理单位、主管部门、防汛指挥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当堤塘出险后,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当群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应当按抢险预案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置。

在台风或热带风暴即将登陆前,海塘抢险人员应及时撤离现场,以确保人员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当堤塘出险时,按属地抢险的原则,堤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立即组织当地乡(镇)、堤塘主管部门或业主、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抢险。

当堤塘发生重大险情或抢险技术复杂时,可请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重要的省、市级河道的堤防及三级以上的海塘发生较大险情时,市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指挥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应带领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抢险。西险大塘、钱塘江海塘发生重大险情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技术人员应到现场进行指导抢险。

第九条  堤塘抢险期间,气象、水文、海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提供天气、水文、风暴潮等实时信息和预报;电力、电信部门要为堤塘抢险提供电力、通信保障;供销部门要做好抢险物资的储存,并按照防汛指挥部决定组织调运;公安部门要加强治安管理,维持好交通秩序和现场安全保护;交通、铁路部门要保障抢险物资顺利调运;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汛指挥部的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十条  当堤塘发生重大险情时,可按规定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和省机动抢险队伍支援抢险。当地政府应为抢险队伍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

第十一条  在堤塘抢险期间,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堤塘抢险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有权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堤塘抢险动用的物资、器材等应及时清点和补充;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抢险结束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应当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应当组织补种。

第十二条  规范险情信息发布,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及时向公众公开发布险情信息。重大险情信息发布须经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堤塘抢险及工程修复的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在堤塘抢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抢险工作组织指挥不力,险情报告不及时,拖延堤塘抢险工作,贻误抢险时机,阻挠、干扰抢险工作,拒不服从抢险指令等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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